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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纪职工处罚条例
2、直接责任领导:直接责任人向上追溯责任时的第一级领导干部(包括班组长)。
3、首席负责人:指部门经理或主持工作的部门负责人。
4、分管领导:指分管各部门的副总经理。
5、相关责任人:指对事件负有连带责任的相关人员。
第十三条 处罚分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等。行政处罚包括警告、记过、降职、免职、待岗、辞退等;经济处罚包括:赔偿损失、罚款、绩效考核扣分、扣除工资和取消各种奖金等;公司员工触犯法律或可以追究法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处分。
第十四条 班组长及以下员工违反第三类行为规范,第一次免责,第二次警告,第三次记过;违反第二类行为规范,第一次警告,第二次记过,第三次待岗(待岗时间根据情节轻重由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最短1个月,最长3年);违反第一类行为规范的,一次记过,二次待岗,三次辞退,每旷工1天按1次计算。
第十五条 部门副经理及以上员工违反第三类行为规范第一次警告处分,第二次记过,第三次降职;违反第二类行为规范,第一次记过,第二次降职,第三次免职;违反第一类行为规范的,一次免职,二次待岗,三次辞退。
第十六条 在岗期间被刑事拘留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收受钱财的,挪用、克扣、盗窃、非法占用公司或他人财物的,应如数退还或上缴公司。
第十八条 违规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人承担60%,直接责任领导承担20%,首席负责人承担10%,相关责任人承担10%。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00元或间接损失大于20000元的,直接责任人按待岗处分并承担损失60%,直接责任领导免职并承担损失的20%,首席负责人降职并承担损失的10%,相关责任人警告处分并承担损失的10%,分管领导记过处分。
第十九条 因违规违纪行为而发生设备、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等,按《安全生产责任状》的相关规定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考勤纪律的,除旷工外,已按照考勤管理和考勤奖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的,可不再按本制度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考勤违纪次数按月进行计算,其它违纪行为考核期按年度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下属员工在一个考核期内被处记过及以下处分达5人次的,或被处待岗及以上处分1人次的,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直接责任领导撤职,首席负责人降职到撤职处分,分管领导记过或降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1、情节特别轻微的;
2、主动承认错误、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并及时改正;
3、因他人协迫或诱骗的,没有造成大的损失且影响较轻的;
4、出自善意,但因能力不足或方法不当而违纪的,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5、部门已经查处并上报备案,属于以上4种情况的公司不再进行处罚,以上4种情形以外的从轻处罚,同时部门领导可免除联带责任或从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从重处罚:
1、形成死亡事故的;
2、对公司造成重大(5万元及以上)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
3、协迫、诱骗或教唆他人违反本条例的;
4、故意破坏、损毁或盗窃公司设施(包括车辆、工具器具等),损毁公司名誉、打击报复相关人员等恶性行为;
5、屡犯不改的;
6、其它性质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规、违纪行为的,经济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行政处罚按最高处罚的上一级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章违纪行为的信息来源:人力资源部和安全检查监督部的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人力资源部的考勤和绩效考核记录、调度指挥中心的用户回访投诉记录、分管领导组织的抽查巡视、部门的自检报告、职工和用户的反馈举报信息等。
第二十七条 相关检查部门要建立每个员工的行为档案,对发现的违规现象填写《不符合项报告》,依据本条例提出处罚意见,涉及职工的处罚意见要经被检查部门首席负责人进行审核,报分管副总经理批准后方可下发执行;涉及部门付经理以上干部的处理,应征求分管副总经理的意见,报经总经理办公会审批;涉及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处理,应报总经理审批。
第二十八条 对员工举报的违规违纪情况,人力资源部应及时开展详细的调查取证,实事求是,根据调查情况,出具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分管副总经理审批。经调查取证,证据确凿的违规违纪行为,人力资源部要及时进行处理通报。
第二十九条 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凡发现执纪人员或审批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本条例的相应规定加倍处罚。
第三十条 受处罚的员工如对处罚有异议,可在在接到《不符合项报告》两天内提出复议,进行申诉。
第三十一条 复议由申诉者写出书面报告,陈述原因,提交出具《不符合项报告》的人员或部门的上级领导进行复议。
第三十二条 上级主管领导接到申诉报告后要在三天内,最长不超过7天时间,安排复核活动,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经复议无误的,加倍进行处罚;确实有误的,要在复核报告中予以纠正,并进行澄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未涵盖的违规行为,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参照本条例的相关内容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司其它制度或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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