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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全市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的管理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监测、新增耕地地力评定及其他与耕地质量相关的工作。
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耕地保护坚持总量控制、占补平衡、用养结合、生态管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生产建设活动用地应当集约节约利用,科学挖潜存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章 耕地日常保护
第七条 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包括:
(一)耕地保有量;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新增耕地面积;
(四)其他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全市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的管理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监测、新增耕地地力评定及其他与耕地质量相关的工作。
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耕地保护坚持总量控制、占补平衡、用养结合、生态管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生产建设活动用地应当集约节约利用,科学挖潜存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章 耕地日常保护
第七条 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包括:
(一)耕地保有量;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新增耕地面积;
(四)其他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月1日起施行。
(编辑: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