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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制度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网上收集整理  发布时间:2018-12-22 19: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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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管委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有关文件,结合管委会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管委会政府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是指管委会及其各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管委会信息公开包括信息主动公开和信息依申请公开。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管委会及各局(室)、驻区单位、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部门)。

第四条  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先审查、后发布、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谁答复、谁应诉”、“谁公开,谁负责”、“公平、公正、便民”、“一事一申请”等原则,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办公室是信息公开工作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编制、公布、更新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公开责任划分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各部门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信息依申请公开归口管理与答复。

第六条  各部门具体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承办,主要职责包括:根据部门职能和信息公开责任,负责细化信息公开相关条目,拟制、更新和反馈信息公开清单;负责主动公开由本部门制作或牵头制作、保存的信息;负责由本部门承办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办理。

第七条  各部门主动公开信息范围包括: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管委会及其部门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本部门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内容等信息。对行zd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园区经济及园区发展规划,征地拆迁,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三公”经费等重点领域信息必须按规定主动公开。部门主动公开信息具体范围及责任按《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划分表》(附件2)执行。

第八条  信息公开按制作、审批、发布、存档的程序进行,要按《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审批表》或部门业务审批的要求,对其保密性、规范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审批同意后方可发布。一般信息必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批,重要信息还须报党工委、管委会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批。

第九条  拟公开的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公开前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未经沟通、确认的不能公开;沟通、确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公开该信息的部门报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同意公开除外)、个人隐私(权利人同意公开除外)的,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管委会规定不予公开的等方面信息不得公开。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报办公室确定。对确定不得公开的信息,各部门应当在生成信息时,对不公开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等进行登记,以便于监督检查和依申请答复。

第十一条 信息主动公开以区门户网站为主要发布平台。根据需要,信息公开还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或通过设置信息公告栏、电子触摸屏和电子屏幕等场所及设施进行。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在其形成、变更或者保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现场或通过信函、门户网站及电子邮件等形式申请获取信息的,要按照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的程序进行。一般信息必须经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批,重要信息还须报党工委、管委会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批。申请内容涉及相关部门的,由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并根据领导批示交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交由办公室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受理信息公开申请时,要做到“有问必答”、“有问及时答”,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提供信息。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同意,最长延期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书面告之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工作日内。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部门答复意见与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办公室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及时更正。部门更正时间最多不能超过5个工作日,办公室答复更正申请时间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纳入管委会年度绩效考核,凡主动公开信息未按要求公开的按《贯标及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细则》规定扣分;凡依申请公开未按要求承办造成负面影响被通报批评的,按管委会年度绩效考核自身建设体系考核标准扣分,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还要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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