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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办教育管理办法
区民办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xx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区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管理。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公益性事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区人民政府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全区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保证教育质量,接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区人民政府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全区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区人劳、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把本区域内的民办学校纳入日常管理范畴。
第二部分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设立民办学校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职业技术教育学院等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由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小学、幼儿园、自学考试助学及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农村幼儿园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区人劳部门审批,并抄送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筹设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地址,举办者、校长及师资状况,办学目的、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三)办学场地属自用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属租赁的,则提交租赁合同;自用或租用都要提供房屋质检鉴定书。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须重新申报。筹设期间如条件成熟,可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出资人是否取得合理回报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具备办学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三部分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七条 校长的聘任或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所聘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条件聘任校长,校长要持证上岗,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学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要建立工会组织,坚持依法民主管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各级各类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的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户籍在本市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区政府将采取适当措施,推进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先进评选、助学贷款、贫困支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与人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经常性监督,定期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使用专用票据,接受物价、卫生、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与合并,举办者的变更,学校地址、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