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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办教育管理办法
第四部分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学校和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区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转学、退学、退费的,学校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转学、退学、退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部分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对闲置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优先向民办学校出租、转让。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协议就读的学生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对民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执行国家免费和补助的办法,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资格、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评优树模、业务培训和教龄、工龄计算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对待。民办学校教师由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人事代理的办法参与职称评定。
第六部分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及其审批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校址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停止办学,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的;
(九)有乱办班、乱补课、乱收费行为的或把场地出租给别人乱办班、乱补课的;
(十)拒不接受有关部门管理的;
(十一)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私自举办的民办学校,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工商、民政等部门予以取缔。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包括所有民办教育机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校长包括幼儿园园长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