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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故经过作好记录,并根据需要对事故现场进行录像,进行必要的检查、检测,为事故调查、处理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权限
(一)一般事故由业主单位或监理单位负责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业主单位负责组织专家组(成员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准)进行调查;
(三)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由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组织专家组进行调查,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派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 事故处理方案
(一)一般事故的处理方案,由造成事故的单位提出,报监理单位批准后实施;
(二)较大事故的处理方案,由造成事故的单位提出(必要时可委托设计单位提出),报监理单位审查,业主单位批准后实施;
(三)重大及特大事故的处理方案,由业主单位委托设计单位提出,业主单位组织专家组审查批准后实施,必要时由上级部门组织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完成后,业主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必要时聘请专家参加)对处理情况进行检测、检查,并做出结论。
第三十九条 事故责任
(一)质量事故责任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发生重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将进行通报;
(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三)工程质量事故责任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并有下列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加重行政、经济处罚:
(一)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二)在工程质量检查验收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发现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四)对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查、事故调查设置障碍的;
(五)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工程质量管理长期处于混乱和失控状态,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或工程频繁发生质量事故的,除事故直接责任单位应负直接责任外,业主单位应负监督管理责任,监理单位负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质量事故中造成人身伤亡的,还应按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权限
(一)一般事故由业主单位或监理单位负责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业主单位负责组织专家组(成员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准)进行调查;
(三)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由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组织专家组进行调查,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派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 事故处理方案
(一)一般事故的处理方案,由造成事故的单位提出,报监理单位批准后实施;
(二)较大事故的处理方案,由造成事故的单位提出(必要时可委托设计单位提出),报监理单位审查,业主单位批准后实施;
(三)重大及特大事故的处理方案,由业主单位委托设计单位提出,业主单位组织专家组审查批准后实施,必要时由上级部门组织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完成后,业主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必要时聘请专家参加)对处理情况进行检测、检查,并做出结论。
第三十九条 事故责任
(一)质量事故责任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发生重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将进行通报;
(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三)工程质量事故责任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并有下列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加重行政、经济处罚:
(一)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二)在工程质量检查验收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发现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四)对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查、事故调查设置障碍的;
(五)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工程质量管理长期处于混乱和失控状态,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或工程频繁发生质量事故的,除事故直接责任单位应负直接责任外,业主单位应负监督管理责任,监理单位负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质量事故中造成人身伤亡的,还应按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