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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网上收集整理  发布时间:2018-12-22 19: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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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的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县政府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行政复议接待登记制度

第一条 为方便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复议申请接待登记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使用规范、文明的语言,同时做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将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时进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

第四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书面申请且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接待人员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交申请人核实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五条 申请人以邮寄、传真、网络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接待人员应在收到之日,与申请人联系确认申请事项。

第六条 接待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对不属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或者不属本级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事项,接待人员应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并告知解决问题的途径。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通过邮寄方式通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及时与申请人联系,确认是否收到补正材料通知,并告之补正注意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接待人员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行政复议接待人员对行政复议机构已批准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即时交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

二、行政复议受理制度

第一条 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受理以下行政复议申请:

(一)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乡级政府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 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

(二) 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 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 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 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 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七) 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拟定初步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作出相应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行政复议申请缺少第二条所列内容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行政复议调查取证核实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取证工作,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调查取证或者行政复议参加人申请调查取证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调查取证。

第三条 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或者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案件承办人可主动调查取证。

第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证据由国家机关保存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客观因素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调取证据;

第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调查取证的,应当提供调查取证申请书。

调查取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

  2、申请事项和原因;

  3、申请调查的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人基本情况;

4、申请日期。

第六条 调查取证工作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承担,进行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人可以提出对证据进行登记或者提存的建议,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进行登记或者提存。

第八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法定鉴定部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承办人向行政机构负责人汇报后指定,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 对需要固定的证据或证据现场,不适宜登记或提存的,可以采取拍照或录音的方式予以固定,拍照或录音应配书面文字说明,文字说明应当由调查人、见证人签字。

四、行政复议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复案件的审查工作,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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