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四)不依法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的;
(五)未按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
(六)不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的;
(七)不依法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的。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及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的;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二)不按照法律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和其他渎职、失职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六)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七)向复议机关报告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九)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十)丢失或者损毁证据材料的;
(十一)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复议参与人的;
(十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下级机关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者撤销下级机关正确的处理决定的;
(十三)泄露复议工作秘密的;
(十四)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五)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 错案责任的划分实行“谁主管、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对自己签发的法律文书负责。
第八条 因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失察未发现或者指出主办人在案件处理上的错误,而导致错案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承担监督不力的错案责任。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由参加会议讨论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与会人员对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
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员拟提建议与会议决定一致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需承担责任;会议未采纳主办人正确建议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下级行政机关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错案的,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错误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可视情节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证;
(三)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错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三条 错案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建议,依法转送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