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是指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对其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召开行政复议庭当面进行质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第七条 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中止审查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八条 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终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终结的,书面告知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审查中发现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逐级报有权处理的机关。
五、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高效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及时告知复议当事人行政复议结论,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需要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除当事人自行领取外,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当事人所在乡(镇)政府代为送达,并要求乡(镇)政府在送达后将送达回证及时返回复议机构附卷。
第三条 《送达证》上必须印明编号、受送单位(人)、送达地点、送达文件名称、字号、收到时间、受送达单位(人)签名或盖章、不能送案的理由,送达签发人、送达人、备注等。
第四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时,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
第五条 被送达人如果不在时, 可由其单位其他负责人或其成年家属代收。
第六条 凡遇有拒绝签收或者拒绝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的文书留在被送达人住所,经基层组织代表或派出所见证签订,即视为送达。
第七条 被送达人如因下落不明或难以送达的,可以以公告形式,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条 如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 如果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条 对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证或邮寄凭证都应入卷,并妥为保存。
六、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受理后,由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指定承办人办理,案件的处理意见须经集体讨论。
第三条 复议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的,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决定不予受理的;
(二)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需要举行复议听证的;
(四)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的,也应当提交集体讨论。
第四条 案件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应当补充调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举行听证的,待调查、审查、听证完毕后,应再次将该案件的处理意见提交集体讨论。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参加听证的案件,在听证员的主持下由政府法律顾问全体成员集体讨论。
第六条 集体讨论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全体工作人员参加。案件承办人负责汇报案件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情况、处理该案件适用的依据和拟办意见,并负责记录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第七条 案件经集体讨论后,由主持人归纳讨论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承办人按该意见处理案件,其他参加人有保留意见的记录在案。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实行一案一录,内容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受理时间、讨论时间、主持人与参加人姓名、承办人与记录人姓名、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讨论意见等。讨论完毕后笔录交所有参加人核对、签名,并附卷存档。
第九条 集体讨论的案件一般安排在案件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后进行。
七、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第一条 为更好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作用,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第27号﹚的规定,结合我县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办案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中,在不违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对行政复议事项进行的协调。
第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第四条 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办案机构还必须遵循调解和决定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没有调解意愿或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调解必须在行政复议办案人员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和委托代理人一同参加。
第六条 调解方案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提出,也可以由行政复议办案人员提出。调解方案最终由行政复议办案机构确认。
第七条 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大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可邀请在本地有影响的法律专家及律师参加。
第八条 主持调解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争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分清责任,说服教育;
(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行政复议调解书须经行政复议机关认可